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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4)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9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修改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二、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三条,修改内容为:“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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