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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2004修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置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档案馆按以下规定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其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依照规定定期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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