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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二)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水的;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四)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的;
  (五)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用水的。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故意滴水未计量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二次供水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洗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
  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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