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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每季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城市供水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方可用水。
  新建住宅居民生活用水和工程建设临时用水的,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3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计量仪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前,可按照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应当及时恢复计量;非居民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盗水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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