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清洗和消毒。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水质不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中止供水。中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由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测试费用。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
(五)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影响室内供水设施维护的装饰装修;
(七)不同水质的供水管网、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八)在供水管网(渠)保护区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或者修砌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无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