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超出覆盖范围进行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有线电视接收、传输设施射击、投掷物品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线电视设施1米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的紧固器件和专用电源线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有线电视地下传输管线、杆、塔周围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进行其他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有线电视终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其接收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专用工具;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有线电视设施和其标志物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者,须每日按应交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一年以上不交纳者,取消其使用资格。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30日未安装的,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