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报告,并对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负责管理有线电视设施的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接到设施损坏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定损坏程度,分清责任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正常播出。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工作水平,保证节目播出质量。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配备技术维护人员,应当负责对其传输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监测、调试有线电视终端的收视信号,保证各项指标符合有关规定;对接收、播出、传输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障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有线电视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抢修有线电视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检举和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行为和利用有线电视设施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五)在其他有关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播出节目频道、节目内容和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节目播出频道、播出时段的;
(三)违反规定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