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五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市政工程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变更市政设施原址原貌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在城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发布广告、信息,以及搭建构筑物、挂浮物,架设缆线、杆线和牵引地锚的;
(六)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等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七)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如遇与原有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而未立即停止施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