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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类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堵塞、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污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涵是指城市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做好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荷、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
  超限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城市桥涵时,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依附城市桥涵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向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管线的管理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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