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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征得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养护维修,并定期巡查。
  因管理不善造成道路不畅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做为集贸市场;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在停车场、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
  (五)擅自拆除、迁移、遮挡、改动城市道路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告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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