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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需年满24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晚婚晚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生育或者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保障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无禁忌症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居民,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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