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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六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侨属、出国留学人员,其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凭《生育服务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二孩生育手续;符合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免费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上述时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生育服务证》与《生育证》由自治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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