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完成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晋升职务时,就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