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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恩施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2月23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恩施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28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自治州和居住在本自治州的一切公民,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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