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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删去第五款中的“林地”和“县”,在“主管部门”和“审核”之间增加“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
  三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皆伐林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木材”后增加“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删去第二款中的“调拨”。
  三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县”修改为“区”。
  第一项修改为:“损毁或者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树、名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照《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项修改为:“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项中的“陡坡林地”修改为“坡地”。
  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删去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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