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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二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乡镇应当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逐步退耕还林”。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选育”与“生产”之间增加“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应根据需要”修改为“应当”,删去“专职或者兼职”和“并”。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一款后增加“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会同市计划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三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二款、第四款中的“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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