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删去第六条中的“县”;第二项修改为“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删去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将“做好”修改为“负责”,删去“等”;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七、第七条修改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第八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九、第二章修改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十、第九条第五款修改为:“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第六款修改为:“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十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删去第十一条。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打柴”修改为“砍柴”,“其他非林业”修改为“影响林木生长的”;第三款中的“严禁”修改为“禁止”,“25”修改为“二十五”,“陡坡林地”修改为“坡地”。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