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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6日)修正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4月12日施行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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