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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已于2003年11月18日经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7月22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6日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原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三、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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