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销售额或者进口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营业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第(二)项的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为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和为执法监督提供检测数据,未经计量认证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复查的;
(四)经营商品的量、提供服务的量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的;
(五)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明净含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和计量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