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定期跟踪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文件等资料,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技术监督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营业、销售或者进口,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