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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是否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通知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交还事项:
  (一)物业服务费、物业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分所得收益等余额;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属于业主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物业管理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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