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同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只有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三)公有住房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三十以上。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特殊情况,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可以首先组织成立由业主推选代表组成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工作。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也可以征得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为一户一票制,一户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住房套数计算票数。属于非住宅类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计算为一票。业主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代表行使投票权,应当事先征求和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