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8日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提倡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