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污染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节水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成后,必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确需占用公共场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影响大小收取押金,如期恢复原貌后,押金退回。
第四章 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实行地下埋设。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的,应外形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意砍伐、损毁城镇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因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未经允许收购、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城镇容貌;
(三)随意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店外乱摆摊点和经营;
(四)随意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
(五)乱扔脏物,乱泼污水、焚烧垃圾。
第二十七条 县城主要街道、广场的公共设施卫生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居民区和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社区负责;环境卫生费用,按规定收取,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夜市及其它商品经营摆放点的经营者,须自带器具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的环境清洁。
医院、诊所、屠宰厂、生物制品厂、肉食加工厂的垃圾应做无害化处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禁止城镇居民在户外散养家禽家畜;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