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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3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江河,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的重建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防洪治涝的专业规划。涉及防洪的重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防洪治涝的专项论证。
  第五条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防洪规划,应当按照防洪法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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