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五部门
关于上海市汽车和摩托车报废更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8]1号 1998年2月20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委、市计委、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老旧汽车更新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制订的《
上海市汽车和摩托车报废更新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上海市汽车和摩托车报废更新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1997]59号)即行废止。
上海市汽车和摩托车报废更新实施办法
为了促进我国汽车工业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换代,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交通安全,节约能源,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以下办法:
一、凡符合下列报废标准之一的汽车和摩托车,应当办理报废更新手续:
1、轻、微型载货汽车(指总重量6吨<含6吨>以下的载货汽车,包括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已使用8年或累计行驶30万公里的。
2、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已使用10年(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已使用8年)或累计行驶40万公里的。
3、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摩托车已使用10年(其中各类出租汽车已使用6年)或累计行驶50万公里的。
4、其它车辆已使用10年或累计行驶45万公里的。
5、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公布报废的车种、车型。
6、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7、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8、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9、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10、排污量或噪音超过国家标准,无法调整修复的。
二、凡有达到上述报废标准之一的汽车和摩托车的单位、个人,应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制订的关于<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1996]83号)实施,并到市公安局办理报废更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