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事迹、贡献和影响,给予以下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前款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由本级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征求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和重大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和影响特别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奖励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参照享受同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八条 被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公安、司法机关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或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补偿;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治疗期间享受公(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按当地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按照《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处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