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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抓获或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治安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中排险抢救,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
  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
  第十条 县、区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办理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县、区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发现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接到组织或个人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后,应当组织核实,并在3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向负责核查的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颁发确认书;见义勇为人员没有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申报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报人。
  第十三条 在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中,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故意推诿、拖延、阻碍确认工作,或者弄虚作假,为他人骗取荣誉。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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