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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辞退违法招聘的保安人员,并可以按每违法招聘一名保安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变更保安服务组织的地址、名称、服务项目、范围等事项的;
  (二)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未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
  (三)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员执勤牌和工作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执勤牌、工作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其作出的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的决定;属于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三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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