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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自治区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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