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机关认可的”。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
删去该条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因负责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
四、删去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