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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 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 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 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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