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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2004修正)

  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受理,控告人、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故意上报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奖金、奖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迟报统计年报或者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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