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25%,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按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拆除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道两侧园林绿地,分别由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社区公园和居住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园林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