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科技进步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进步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决策时,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每年应当召开两次以上,审议科普工作规划、计划,研究确定科普工作政策,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的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服务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引导其发挥作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示范工作,支持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建立各层次科技人才队伍。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和鼓励学有专长或拥有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为本市工作。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