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赔偿)款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