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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等永久性设施;
  (二)车辆超载超限或运作拖地行驶;
  (三)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拦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挖砂、取土以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六)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七)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八)养殖、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筋、拴系牲畜等;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地方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下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从路基外边缘起计算。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在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按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可以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地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序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方公路上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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