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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修正)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做拍摄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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