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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删去该条原第三款。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二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该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该款第十一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该款第十二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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