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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土地、交通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相关部门或者人员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应当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建设、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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