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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4]9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退休,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渝府发〔2004〕21号文件所称非正常退休,是指本办法中的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第五条 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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