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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纳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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