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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修正)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林业、土地、地矿、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300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150亩)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施条例》实施后二年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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