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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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