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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2004修正)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四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乡村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山林。乡村公路建设使用的土地、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占用乡村公路,不能恢复原状的,业主单位应当还建或者改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自治县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护专班,提高养护质量;对纳入养护计划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其它路段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定期养护、突击养护或者由村民自行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条 自治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按照当年财政一般性收入2%预算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依法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中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将每年的6月8日定为全民义务养护乡村公路奉献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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