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坚持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支持和引导育龄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一方已施行长效节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复通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自治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的,其治疗费用按照自治县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无业居民,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特困救济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通过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