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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三条 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入境内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属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经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按照前款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将收养子女、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合并计算子女数。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4年以上,但女方年龄超过28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五)故意致子女残疾的。
  第十五条 自治县对育龄夫妻实行《生育证》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
  第十六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节育或者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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