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员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其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同步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罚没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自治县对自觉实行晚婚、晚育的人员予以表彰,对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的妇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其在就业、婴幼儿哺乳、抚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