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八条 每年10月25日进行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确需改变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试鸣五日前应当发布公告。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在每年的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时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供电、公安、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做好警报试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有关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训练大纲,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上级训练指示,组织集中脱产训练或者结合生产、工作开展训练,并根据情况组织综合演练或者演习。所需装备、器材和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的专用训练器材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和社区开展群众性的人民防空教育,并列入村和社区教育计划。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检查。